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0-09-01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信阳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围绕全市工作大局,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情,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信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变更,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变更;

    (七)市级财政决算;

    (八)撤销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议、决定和命令;

    (九)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七)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有国家、省或市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要河流、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初步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作为重大事项处理的,应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提议案人、报告人如有异议,可申请一次复审。经过初审或复审认为符合重大事项条件的,提交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作为重大事项的,应交付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审查,并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重大事项办理的,应由负责初审或复审的机构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作为重大事项办理的,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如遇特殊情况,可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议案审议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等,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常委会全部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方能通过。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报纸、公报上或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按要求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重大事项的提请、报告、审查和督办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审查办理而不按重大事项审查办理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办理的;

    (三)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