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20-09-01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推动全民树立文明观念,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组织落实、社会协同推进、公民共同参与,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倡导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督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各自职能,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结合,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以及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不得袒胸赤膊,言行举止文明适度;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得插队、抢座、霸座;
(三)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四)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宣传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应当避免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遵守观看礼仪;
(七)不得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高声接打电话等;
(八)不得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和教职工;
(九)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二)不得传播传染性疾病;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喷涂、挂置广告和宣传物品;
(四)不得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等,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不得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擅自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法律法规禁止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得违反殡葬、祭扫管理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不得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
(八)不得在法律禁止的水域内进行洗涤、游泳、捕鱼等活动;
(九)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文明用餐,反对浪费,不得食用法律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合理使用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搭建和晾晒,不得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损坏公益广告;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七)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八)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九)不得参与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十)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生活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得霸座,不得干扰、妨害驾驶;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主动礼让行人,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禁止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车窗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在规定的车道上行驶,在规定区域停放,不得扶身并行、不得追逐嬉戏,不得随意变道、超速、抢行、逆行,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使用后应当有序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五)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在规定的人行道内行走,没有规划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得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景区设施,服从景区管理,不得实施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不得破坏、污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保护信阳特有的野生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不得挖掘采摘野生兰草(花)、杜鹃(映山红)等物种;
(五)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六)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得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利用互联网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制作传播网络病毒、垃圾邮件;
(四)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上网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以下规定:
(一)饲养犬只应当办理准养证,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二)携犬只到户外活动,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管束,拴带束犬链(绳),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四)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
(五)在城市建成区禁止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禁止殴打、虐杀犬只,乱扔犬只尸体;
(七)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占用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三)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六)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七)拒绝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八)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八条  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一)践行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二)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三)弘扬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
(四)培养个人品德,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 
    第十九条  倡导公民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生活方式。倡导光盘行动,实行分餐制,集体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控烟限酒,合理消费,低碳出行;咳嗽、打喷嚏时遮住口鼻,患有感冒或者呼吸系统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等。
    鼓励公民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适度合理包装;主动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倡导公益慈善,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开展和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救灾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公民为他人提供紧急救助,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依法保障救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倡导社会新风,婚事简办,拒绝高价彩礼;倡导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祭祀,厚养薄葬。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单位职工、会员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放置急救设备。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三十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秩序。
    城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并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公交、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管理规定保持车体内外干净整洁,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规范计价收费,主动出具合法票据,使用车载电台通讯时保持用语文明。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景区景点经营单位、旅行社、导游等的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醒目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二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教学内容。加强师风学风建设,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依法加强学校师生权益保护,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时,行为人拒绝提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的,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七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通报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平台,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个人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纳入所在单位的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自愿参加并完成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